本文僅供參考,詳情以政府公布為準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D0060021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88年11月02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農地重劃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劃分如次:
一、地政科(局):重劃區之勘選、農地重劃計畫書之擬訂、土地測量、土地權利及使用狀況調查、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重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所需工程費用預算決算之編製、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權利清理、地籍整理、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督導等事項。
二、農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區內防風林之營造、農業區域發展規劃、農產專業區或各種農業經營計畫及農業機械化經營推行配合等事項。
三、建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區內基層建設、區域性排水改善之配合及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管理、維護之督導事項。
四、社會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墳墓補償,區內農村社區發展及墳墓拆遷公告等配合事項。
第3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協調興辦。
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其由農田水利會興辦者,應由縣(市)政府與農田水利會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4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如下:
一、施工費。
二、材料費。
三、補償費。
四、區域性整地費。
五、界樁設置費。
六、管理費。
前項各款費用標準(每公頃單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
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
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
第7條
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
第8條
抵費地得按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集中規劃。其適宜作非農地使用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就土地個別情況,依法變更為非農地使用。
重劃區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集中規劃時,得先交該協進會協調。
第9條
農地重劃實施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於當期田賦或地價稅開徵四十天前,列冊函送稅捐機關依規定核免其田賦或地價稅。
第10條
依本條例或細則規定之書面通知,如應受通知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如應為通知之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第11條
直轄市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準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第二章 選定重劃區
第12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重劃區地理環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完成初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核定之。
第13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擬訂之農地重劃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重劃區之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之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公私有土地面積、筆數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面積。
六、區域性排水或灌溉工程計畫配合實施情形。
七、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
八、預定工作進度。
九、其他。
第14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儘量以天然界線為界,其範圍圖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灌溉及排水狀況,以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第15條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辦理重劃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座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確定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16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應於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修訂計畫書報請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修訂計畫書一個月內核定之。
第17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公告實施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計畫要點,並宣導重劃意義。
第18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時,對於在公告前已依法核准並完成基礎工程之建築物,應准依核准興建之圖樣繼續興建。
第三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
第20條
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個別坵塊整理所需費用,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洽定之金融機構,申請專案貸款。
第21條
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
一、重劃區內土地,未能劃分坵塊及施設農路、水路予以改良者。
二、水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者。
三、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
四、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
前項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或農地重劃委員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四章 重劃工程
第22條
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之規劃,應於施工前一年內辦理完成。
第23條
辦理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程序如左:
一、水利狀況調查。
二、高程及地形測量。
三、農路、水路系統規劃及規劃圖、報告書送審。
四、農路、水路中心位置測量及釘樁。
五、農路、水路工程設計。
六、編製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審。
七、工程發包。
八、放樣施工。
九、施工管理。
一○、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
一一、辦理決算。
前項農路、水路工程之規劃設計,其在農田水利會灌區範圍內者,當地農田水利會應派員參與。
第24條
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重劃區規劃圖,應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農地重劃工程預算及設計圖,應經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5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主要作物,係指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係指主要作物收穫後次期主要作物種植前較長之休閒時間。
第26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第五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27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完成左列工作:
一、三角點檢測及補點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重劃區邊界測量。
四、繪製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
五、編造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
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
一○、農路、水路中心樁連測。
第28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編造土地分配卡。
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
六、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
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一○、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一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承租、承墾土地中之公地,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時,通知公地管理機關,限期檢送出租、放墾等有關資料。
第30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31條
重劃後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
二、(一)式×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三、(二)式×<span style="FONT-FAM
留言列表